HTTP/1.1 401 Access Denied 查阅声像资料的,经批准且办理相关手续后,方可查阅。

第四章 监 督

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对交通警察佩戴、使用视音频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;法制员应当对交通警察每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、交通事故和群众投诉的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,并建立检查台帐。

第十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视音频记录仪的使用、管理情况和交通警察执法情况,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,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、公务员考核挂钩。

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使用视音频记录仪时,严禁下列行为: 

(一)在道路上执勤、查处交通违法行为、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时不佩戴、使用执法记录仪,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;

(二)删减、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; 

(三)私自复制、保存或者传播、泄露视音频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;

(四)利用视音频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; 

(五)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;

(六)其他违反视音频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
违反上述规定,情节轻微的,予以批评教育;情节严重的,依照《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》和《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》,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,给予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,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。  

第五章 附 则

第二十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,制定实施办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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